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田西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翁丽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翁丽荣。
被告陈学珍。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翁丽荣、陈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丽源公司、翁丽荣、陈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丽源公司与原告下属横扇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881804298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被告丽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
同日,被告翁丽荣、陈学珍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881804298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xx路住宅小区的房产(证号:11××17)为丽源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
2014年8月28日,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丽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2013年8月19日,被告丽源公司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881804299号)一份。
同日,被告翁丽荣、陈学珍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881804299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xx路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x)第1xxx63号]为丽源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营部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3xxx5号,登记的抵押金额为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丽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相应利息,仅归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丽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2、原告对被告翁丽荣、陈学珍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源公司、翁丽荣、陈学珍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与被告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按约向被告丽源公司合计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丽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
现案涉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丽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上述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丽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翁丽荣、陈学珍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丽源公司向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告关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丽源公司、翁丽荣、陈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横扇支行)二、若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翁丽荣、陈学珍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xxx路住宅小区的房产(权证号:11××17)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xx)第170xxx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0元,由被告苏州市丽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