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746号
所属地区:平湖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28公开日期:2015-12-07
当事人:沈某
案由:危险驾驶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虹桥路虹桥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调查笔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