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蔡志聪,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被告王江芳,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林震与被告蔡志聪、王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震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志聪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同日,被告蔡志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李贤宝作担保人。
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志聪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王江芳系被告蔡志聪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李贤宝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志聪、王江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蔡志聪、王江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实际系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各自使用该款中的人民币5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案外人李贤宝应该与被告蔡志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李贤宝与被告蔡志聪共同使用该笔借款,有李贤宝与被告蔡志聪录音可以证实。
不论原告是否知道该事实,但李贤宝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李贤宝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不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为公平审理本案,请求依法追加李贤宝及其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聪与被告王江芳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志聪(作为甲方)向原告林震(作为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案外人李贤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
原告林震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蔡志聪。
该借款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蔡志聪乙方:林震甲方蔡志聪因生意缺少资金,暂向乙方林震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计算。
甲方暂借资金只能用于正当生意用途,如用于违法用途,一切后果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
乙方若急需用款时,乙方先告知甲方后,五日内甲方必须还清借款。
(甲方若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借款人:蔡志聪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贤宝2014年11月12日”。
之后,经原告林震多次催讨,被告蔡志聪至今未还分文。
为此,原告林震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蔡志聪、王江芳辩解讼争借款实际系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各自使用该款中的人民币5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案外人李贤宝应该与被告蔡志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李贤宝与被告蔡志聪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原告林震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蔡志聪、王江芳申请追加李贤宝、吴美仙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蔡志聪、王江芳追加李贤宝、吴美仙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林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蔡志聪向原告林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被告蔡志聪出具给原告林震收执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据,该借款协议书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蔡志聪没有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
被告蔡志聪与原告林震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蔡志聪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江芳系被告蔡志聪的妻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林震与被告蔡志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志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蔡志聪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林震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蔡志聪、王江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江芳应负共同偿还之责任。
原告林震不要求担保人李贤宝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
被告蔡志聪、王江芳辩解讼争借款实际系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蔡志聪与李贤宝各自使用该款中的人民币5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案外人李贤宝应该与被告蔡志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提供李贤宝与被告蔡志聪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林震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聪、王江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震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蔡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