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彭美珍与廖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富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富民初字第979号
所属地区:富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7公开日期:2015-11-25
当事人:nan
案由:nan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彭美珍,女,云南省富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勇,男,云南省富源县人。

原告彭美珍诉被告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美珍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

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于2014年1月10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利率都为4%,均未约定借期。

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

借款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12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600元(30000元×0.02×12个月+50000元×0.02×5个月+20000元×0.02×l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勇未作答辩。

原告彭美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

为了方便本案的审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廖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彭美珍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10日、5月20日又分别向原告彭美珍借款5万元、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4%,均未约定借款期限。

前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彭美珍与被告廖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对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第一笔借款借期届满时和原告要求偿还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