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茜,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峰,住******。
被告柳娟,住******。
原告黄河因与被告肖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黄河申请追加柳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廖茜、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峰、柳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诉称:2013年6月30日,黄河借款6万元给肖峰,约定同年7月30日前归还。
肖峰出具了收条,且双方当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4%,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通过司法途径追偿借款本息、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到期后,肖峰未还款,黄河多次催要无果。
柳娟与肖峰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20日,肖峰、柳娟签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6万元,柳娟还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函。
但至今分文未还。
请求判令:1、肖峰、柳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照算);2、肖峰、柳娟承担律师费40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峰、柳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肖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河借款。
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肖峰向黄河借款6万元,月利率2.4%;肖峰如逾期还款,黄河通过诉讼追偿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肖峰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黄河从银行取款6万元交给肖峰,肖峰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河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
后双方又商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
肖峰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0日,肖峰、柳娟向黄河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2月10日、3月10日分别还款2万元。
柳娟也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肖峰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但肖峰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条、还款计划书、连带责任保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河与肖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肖峰借黄河6万元属实,应按约定偿还,肖峰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柳娟是肖峰6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河、肖峰约定月利率为2.4%,超出了有关规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黄河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河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肖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河利息180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肖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河律师代理费4080元;被告柳娟对上述第一项6万元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