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被告钱跃森,个体。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钱跃森。
原告衣秀岚诉被告钱跃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衣秀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跃森、兴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秀岚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借款230000元,除此之外,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钱跃森另分多次向原告借款。
现经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本金共计600026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钱跃森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
上述借款大部分是原告通过张家口市区内的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以现金汇款或者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钱跃森,原告负担了办理银行转款业务的手续费、透支卡利息等费用,据钱跃森称,借款用于个人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2014年6月21日,钱跃森针对前述借款分别出具两份还款计划。
其一,确认借原告本金275412元(含银行透支卡利息及手续费等)。
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3分计算,欠付利息153543.47元,至2014年底前将本息分期付清。
其二,确认2012年9月25日到2014年4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324614元,按月利5分计算,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4月5日,欠付利息151486元。
2014年4月5日以后利息以月利3分计算。
钱跃森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后没有履行承诺。
原告认为,被告钱跃森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钱跃森应当履行。
还款计划期限届满至本案判决确定日期的利息,也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58798元)。
钱跃森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兴业合作社,且钱跃森没有向原告明确是个人借款还是兴业合作社单位借款,故兴业合作社应与钱跃森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案的借款合同主要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故原告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为此原告起诉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26元,利息458772元,合计1058798元;二、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从本案起诉日至本案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第一份还款计划中借款本金275412元项下,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3543.47元×2/3=10236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第二份还款计划中借款本金324614元项下,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51486.3元×2/5=60595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被告钱跃森、兴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2011年秋在多伦县见过一面衣秀岚,因养殖场遭受一场水灾,受到了损失,资金周转遇到困难,衣秀岚得知这一消息,主动给钱跃森打电话说:“钱总,我有一个要好的同学,她是放贷款的,不用任何抵押,我和她说了,2-3分的利息能借给15-16万元”,第三天也就是2012年1月11日,衣秀岚从张市农村信用社转给钱跃森30000元,之后在2012年1月14日又转给钱跃森20000元,2月11日又转给3000元,2月20日转给1500元,3月7日转给10000元,6月18日转给5000元,6月20日转给20000元,8月12日转给22000元,8月16日转给40000元,8月27日转给10000元,合计转给钱跃森163500元(有牌楼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为据)。
2012年9月22日,衣秀岚又给钱跃森打电话说:“我有一个同学,能借给咱们钱”。
钱跃森再三叮嘱衣秀岚不要借社会上的钱。
2012年9月26日,衣秀岚和钱跃森同在牌楼农村商业银行办理230000元转卡手续(有银行流水账为据)。
另二原告陈述“一、2014年6月21日,衣秀岚及她的家人等七人闯进场内,将钱跃森连推带打,用威逼手段非法取得两份还款计划,第二份还款计划是2014年11月9日衣秀岚家人等四人强迫钱跃森所得,有当时场内工人刘凤春、朱亚贞、赵素侠出具的证言为据,有围场县公安局城子派出所多次出警现场的录音录像为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利用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份还款计划。
二、对衣秀岚所放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民间个人放贷利率不得超出2.5%。
三、从2012年1月到2013年4月期间,衣秀岚以给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产品为由曾17次从养殖场拿走乌鸡蛋138件,每箱80元,合计11040元;拿走乌鸡78只,折合人民币7800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衣秀岚欠养殖场乌鸡蛋款4812.5元。
衣秀岚合计欠合作社货款23652.5元。
四、衣秀岚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底期间放给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高息贷款合计393500元。
但钱跃森已在2012年12月26日转给衣秀岚银行卡内55000元偿还本金(有衣秀岚亲笔字据为证),2012年10月9日衣秀岚支回本金70000元,2013年10月4日支回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5日钱跃森转给衣秀岚指定的银行卡号(孙月英)20000元(有衣秀岚亲笔字据为证),2013年6月16日衣秀岚借款100元,衣秀岚的哥哥衣秀春借款300元,2012年衣秀岚回张家口住院从钱跃森支出现金9000元(有衣秀岚亲笔字据为证)。
综上所述,衣秀岚总支回借款本金217752元,有衣秀岚支回本金票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还款计划两份,该两份还款计划出具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其中第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为“借衣秀岚全部款项还款计划。
1、借衣秀岚借款本金275412元。
从2011年12月24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息3分计:153543.47元,本金275412元+利息153543.47元,总合款428955.47元。
2、从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
3、从2014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
4、从2014年8月30日前还本金75412元。
5、该项借款利息还款计划:从9月30日前付利息38385.86元;从10月30日前付利息38385.86元;从11月30日前付利息38385.86元;从12月30日前付利息38385.86元;此款款项未还本金所产生的月息不得超出3分;未还清利息中所产生的利息月息不得超出3分,剩余款项利息按最后结算;本项计划以本还款计划书为准,前期为衣秀岚所出的借条作废。
该还款计划下方处写有围场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并有钱跃森签名及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
第二份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为“借衣秀岚贷款还款计划。
1、2012年9月25日到2014年4月5日,本金324614元,月息5分;2、从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4月5日,该项利息总计151486.3元;3、本金总合款:476100.3元;4、2014年10月30日还本金158700.1元;5、2014年11月30日还本金158700.1元;6、2014年12月30日还本金158700.1元;7、从2014年4月5日以后,324614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8、利息按剩余还款数额计算;9、以本还款计划为准,以前为衣秀岚所出示的所有借条作废。
该还款计划下方处写有:围场兴业草原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并有钱跃森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
对于第二份还款计划,原告庭审中陈述“此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是2012年9月通过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转借350000元,350000元除去被告已经偿还的,被告确认的借款金额是324614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是151486.3元”。
另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单4张证明其中一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陈述“原告衣秀岚向被告钱跃森出借款项的过程我熟悉,大约2012年衣秀岚找到我,说她在承德与别人合伙开了一个养鸡场,缺少饲料,资金不足,想从张家口贷款,问我是否在银行认识人,我说不认识,后来我问有私人愿意借款,但是需要抵押,衣秀岚说可以拿房屋和车抵押,后来和一个叫秦振红的朋友借了350000元,衣秀岚打的欠条做了抵押担保,后来衣秀岚一直没有还款,秦振红将衣秀岚的出租车扣了,用车抵顶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第一份还款计划是零星借款,从2011年12月4日到2014年4月30日总计借款是275412元。
第二份还款计划是2012年9月份钱跃森让我到张家口借款,于是我向秦振红借的350000元,又将该350000元转借给钱跃森的”,“2012年9月,钱跃森让衣秀岚借钱,于是衣秀岚找到王某,王某找到秦振红,秦振红借了350000元,上打三个月利息52500元,实际到衣秀岚手里297500元,9月25日,王某将297500元打入到衣秀岚的账户,9月26日衣秀岚从银行转给钱跃森23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又以现金或代偿欠款的方式借给钱跃森钱,合计350000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因病在张家口251医院住院,钱跃森说将王某转款中的余款175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后钱跃森将这17500元说成是原告向他的借款,要计算利息,350000元减去原告向钱跃森的借款17500元,再减去17500的利息,就是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本金324614元”。
另原告陈述“这两份还款计划是钱跃森书写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是他本人按的。
我在钱跃森的养鸡场帮忙管理,不是合伙,之前钱跃森向我零星借的款没有打过欠条,2014年5月17日我让钱跃森打借条,他没有打,5月20日钱跃森向我打了借条,但是写还款计划书时钱跃森将所有借条收回,5月20日后我回张家口,但是一直在向钱跃森要钱,可是一直没有结果,后来我向钱跃森提出写还款计划,钱跃森写了两份还款计划,但是没有按照两份还款计划还过款”。
另查明:诉讼中,二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欠条、证明等证据复印件,但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两份、银行交易记录单4张、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内容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钱跃森向其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还款计划两份,因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陈述了原告曾向被告钱跃森转款的事实,根据该两份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两笔,分别为275412元及324614元,对于该两笔借款本金,二被告虽然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了“衣秀岚总支回借款本金217752元”、“秀岚合计欠合作社货款23652.5元”等内容,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故对二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所陈述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跃森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即275412元及324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该两份还款计划虽然载明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且第一份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借款本金275412元项下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3543.47元,第二份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借款本金324614元项下按照月息5分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51486.3元,但该两份还款计划中对利率的约定标准均高于国家规定的相关限制性标准,且诉讼中,原告亦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该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