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李春刚与被告杨春、陆军、徐广艳、吴海波、陆平、刘立良、任红双、徐广君、任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甘民初字第974号
所属地区:甘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0公开日期:2015-10-08
当事人:李春刚,杨春,陆军,徐广艳,吴海波,陆平,刘立良,任红双,徐广君,任红伟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春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杨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陆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徐广艳,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吴海波,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陆平,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

被告刘立良,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任红双,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徐广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任红伟,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原告李春刚与被告杨春、陆军、徐广艳、吴海波、陆平、刘立良、任红双、徐广君、任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李春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陆军、徐广艳、吴海波、陆平、刘立良、任红双、徐广君、任红伟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刚诉称,2009年8月7日东阳镇同盟村与原告李春刚签订造林合同,承包期限12年,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村里交纳承包费20000.00元,2012年春原告李春刚与上述九被告因该地产生纠纷,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李春刚具有合法的承包权,2013年5月4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在该承包地内植树,受到九被告的阻挠,经东阳镇派出所后,5月6日继续植树,九被告不但阻挠植树,还把已经种完的树苗连根拔掉,后经东阳镇政府协调,5月8日原告植树时,九被告继续阻挠,无奈之下,5月9日原告植树时,申请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和东阳镇派出所到现场,九被告任然阻挠植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50.00元。

九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一、造林合同复印件一份,同盟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同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二、甘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三、东阳镇林业站春季造林调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为造林调取的树苗;四、2013年5月4日姜文龙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13年5月4日通过姜文龙找九个人栽树,因为九被告阻挠,每人给付50.00元钱;五、张秀富、张华、韩笑、张秀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6日花费800.00元;六、2013年5月8日于兴杰、吴彦红、张桂清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8日花费1200.00元;2013年5月8日杨军等八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花销1200.00元;2013年5月9日吕强等8人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拉四次树苗花销1200.00元;原告自行书写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4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原告及其爱人王品、原告父亲李金贵栽树的劳务费,计算标准和雇人价格一样;七、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土地被九被告毁损。

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