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37号
所属地区:阳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24公开日期:2015-07-29
当事人: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

因原、被告婚后多年无法生育,双方相互埋怨,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消除隔阂双方同时前往医院对各自生育功能进行筛查,经医学诊断无法生育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因明确后原告尽做妻子责任为被告求医问药,但直至现在被告的生育功能无法治愈,夫妻感情由隔阂发展到无任何语言沟通,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向原告要求青春补偿费而导致协议离婚未果。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平等,共同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权利,致原告无法怀孕是被告的生理疾病无法治愈,夫妻关系对原告不平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挽留原告,双方已无法和好,但被告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

如果的确要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中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期间相识并开始恋爱,2011年2月11日,双方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

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未能共同生育子女,相互猜疑和推诿,沟通减少,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最后恶化至分居生活。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嫁妆康佳牌电视和美的牌空调各一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财产),没有债权。

原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主张有用于治疗原、被告疾病的夫妻债务50000元,且支付了8000元的彩礼,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票据及与债务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若与被告离婚,原告同意返还8000元的彩礼给被告。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几个月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未能共同生育子女,相互猜疑和推诿,沟通减少,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最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被告虽然希望与原告和好,但表示在原告承担部分债务的前提下可以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

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