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户学艺等与朱安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辉民初字第142号
所属地区: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16公开日期:2015-07-29
当事人:户学艺,宋喜风,户俊杰,户婉婷,朱安杰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户学艺。

委托代理人宋喜风。

委托代理人牛银荣。

原告宋喜风。

委托代理人牛银荣。

原告户俊杰。

法定代理人户福堂。

委托代理人宋喜风。

委托代理人牛银荣。

原告户婉婷。

法定代理人户福堂。

委托代理人宋喜风。

委托代理人牛银荣。

被告朱安杰。

原告户学艺、宋喜风、户俊杰、户婉婷因与被告朱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四原告申请对本案的另一被告张世伟撤诉。

原告宋喜风、委托代理人牛银荣,被告朱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在新三原线南东坡村路口处,朱安杰驾驶豫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户学艺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安杰、户学艺以及乘坐人郝栓虎、宋喜风、高秋英、户婉婷、户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户学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车损、鉴定费等10000元;赔偿宋喜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元;赔偿户俊杰医疗费400元;赔偿户婉婷医疗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安杰辩称,我对辉县市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公平,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741号事故的认定书一份。

证明朱安杰驾驶豫G×××××号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后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朱安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朱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安杰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公平,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安杰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平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俊杰、户婉婷的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400元)各一份。

证明户俊杰、户婉婷各支出门诊治疗费用400元。

2、户学艺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344.44元)各一份。

证明户学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44.4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1周。

3、宋喜风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933.04元)各一份。

证明宋喜风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33.0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二份。

证明支出户学艺、朱安杰的血液乙醇检测费用共700元。

5、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4)第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86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份(1000元)、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户学艺及被告朱安杰车辆损坏,原告户学艺车损为860元。

户学艺支出自身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共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血液检测未经过被告同意。

对证据5中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有被告车辆检验结论。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辩称未经其许可,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持,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5为本案车辆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在新三原线南东坡村路口处,被告朱安杰驾驶其本人的豫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户学艺驾驶其本人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户学艺、朱安杰以及乘车人郝栓虎、宋喜风、高秋英、户婉婷、户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朱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户学艺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髋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344.4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1周。

宋喜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33.0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

户俊杰、户婉婷分别支出检查费400元。

户学艺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86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看车费1000元。

户学艺支出其本人及朱安杰的血液检测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朱安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朱安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