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国华与王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19号
所属地区:江陵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1公开日期:2015-07-09
当事人:周国华,王美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周国华,务农。

被告王美生,务农。

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国华诉被告王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国华,被告王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华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美生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复兴场乡级公路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撞行人周国华,造成原告周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经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到普济镇中心卫生院医治5天后出院,现仍然没有完全康复,检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7.45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美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45元、误工费7919元、护理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5.5元、营养费14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2112.9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王美生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事故是2015年2月11日上午发生,而非2月12日上午。

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王美林,行至江陵县普济镇复兴场村六组路段时,遇左边一辆小型轿车缓缓驶过,原告站在右前方公路喊对面的人,被告反复鸣喇叭未走,便停在离原告不远的地方。

原告叫完人后,不但没有离开,反而转身扑向被告的电动车前,以撞人为由拔掉电动车的钥匙,引起双方争执。

坐在电动车上的王某甲便下车去叫该村的崔某前来劝说。

此时,被告按围观人的意思给在场的人装了一包烟后,双方及其他人各自离去。

并非原告所述事故由被告观察路面不够,致其所驾驶的车两刮擦行人周国华,造成周国华受伤。

2、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场的人经崔某劝说后,都各自离开没有任何人报警,也没有交警大队出场。

原告现在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内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美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美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与合法性。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有瑕疵。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系原告住院的病例资料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但其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多日,关于其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即离去,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且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据专业水平制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真实性。

在被告没有提出足反驳的证据和申请上级部门复核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美生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王某甲)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复兴场乡村公路时,刮撞原告周国华,造成周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双方即产生争执,后经原告同村村民崔某劝说,各自离去。

次日,原告才报警。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华、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荆州一医做核磁共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