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
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在南溪镇滨江首府楼下的“雷火锅”饭馆饮酒后,于当日21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甲等2人从滨江首府往四通物流方向行驶至迎宾路客运站门口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
同日21时30分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韩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在南溪镇滨江首府楼下的“雷火锅”饭馆饮酒后,于当日21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甲、郭某某2人从滨江首府往四通物流方向行驶至迎宾路客运站门口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
同日21时30分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6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无异议;3、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被查获情形,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在现场被交警拦下检查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左右,其初中同学开同学会。
其和徐某甲、韩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滨江首府附近的雷火锅吃饭,中途韩某某喝了两瓶左右向家坝啤酒。
吃完饭其和徐某甲坐韩某某的踏板车去新车站的K8歌厅唱歌,途经新车站门口红绿灯时被交警查获;(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韩某某的同学,2015年2月16日其和同学郭洁、韩某某、陈某某等约好在南溪区滨江首府楼下的雷火锅吃晚饭,共十二、三个人,当晚共喝了二十瓶左右啤酒,韩某某估计喝了两瓶,喝到九点左右其和半路上车的郭洁坐韩某某的电动车转到四通物流车站旁边的一家KTV,途中被交警拦获;(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左右,其和韩某某等12人在西门码头的“雷火锅”吃饭,吃到21时左右,共喊了2件向家坝啤���,还剩3、4瓶左右,韩某某估计喝了2瓶左右啤酒,后其和何某某打车去客运站上面一点的K8歌厅唱歌。
其和何某某在K8的大厅等其他人,等了十多分钟人还没来,后打电话问徐某乙才知道韩某某骑摩托车被交警查了;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6点左右到9点左右,其和十几个人在滨江首府楼下“雷火锅”吃饭,共喝了两件啤酒剩几瓶,其喝了两瓶向家坝啤酒。
喝完酒其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甲、郭洁到车站附近四通物流旁边的KTV唱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6、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1时30分在南溪区南山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2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68mg/100ml;7、国标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牌号为川Q87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确为被告人韩某某所有;9、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已将扣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