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孟某。
本院在执行卢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孟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卢某支付履行款75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对此,���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院长批准,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