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光���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09号
所属地区:十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3公开日期:2015-09-09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杨光培。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双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小庆,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光培诉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光培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培诉称,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重庆路“湖医药苑”土石方���程,后由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欠我台班费72840元未支付,我多次索要无果引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台班费7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光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4份、出库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在“湖医药苑”土石方工程中挖掘机台班费72840元;二、通旺达公司与十堰德煜公司签署的协议书1份,证明XX华的身份,代表通旺达公司;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荆门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四、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享受权利理应承担义务。

被告通旺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台班费72840元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湖医药苑”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中,原告曾安排推土机和挖掘机参与作业,经各方共同核算,答辩人仅欠原告台班费67810元未付。

由于工程发包方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转包方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暂未付原告的台班费。

被告通旺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支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原告杨光培对被告通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支属实,同意从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告杨光培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通旺达公司位于十堰市重庆路的工地从事土石方挖掘工作,施工期间原告挖掘机的施工时间和台班费数额由通��达公司XX华予以签字确认。

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台班费未果,即成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杨光培向被告通旺达公司借支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杨光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土石方工作,被告通旺达公司对原告的台班费用也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通旺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杨光培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支取的5000元,被告通旺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台班费678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培人民币67840元。

二、驳回原告��光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原告杨光培承担100元,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10.5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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