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剑雄,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丽,山东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丰县宗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顺河镇顺昌路北。
法定代表人:蒋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朋村,该公司施工队长。
被执行人: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丰县宗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金禾博源生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金禾博源生化有限公司称,(2015)日开执字第89-1号通知要求履行到期债务,因与被执行人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没有形成到期债权,故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丰县宗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35万元的到期工程款。
经审查,异议人日照金禾博源生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明确约定有5%的质量保证金,该部分保证金约定工程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钢结构工程建设结束现已交付使用,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未结算完毕,被执行人有一部分验收资料未交付异议人,导致异议人对钢结构建设工程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对建设施工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争议。
本院认为,该案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债权,但该部分债权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