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郭水平诉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
所属地区:永春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18公开日期:2015-07-22
当事人:郭水平,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郭水平,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颜德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中路儒林苑167-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水平与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闽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闽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水平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五里街镇真武路儒林雅苑第3幢3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66559元。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应支付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买受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

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2%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直到2013年5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的权属证书。

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597.4元,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即每日11.3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

被告龙闽房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五里街镇真武路儒林雅苑第3幢3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66559元。

合同第八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应支付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买受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

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2%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66559元。

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的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住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597.4元,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即每日11.3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郭水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3597.4元。

二、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日11.33元向原告郭水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该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