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刚、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严太平、严东亮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洪民一终字第908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南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6-29公开日期:2015-11-24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富,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工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五平,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农,住南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名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刚,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继武,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地址: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劲松,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严太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下岗职工,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严东亮,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下岗职工,住南昌市。

上诉人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刚、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严太平、严东亮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南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企业。

2011年5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向被告彭明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彭明富以其公司名义承建南昌市濠上街59号与61号房建工程,期后彭明富向被告严太平、严东亮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

同年5月24日,被告彭明富与被告严太平、严东亮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彭明富以总造价90000元包工包料承建被告船山路(即濠上街59号与61号)房屋(含拆铁棚),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

被告彭明富承建的该工程实际系其与被告彭五平、朱名辉合伙承建,被告严太平、严东亮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彭明富。

原告徐志刚与被告彭五平联系后于同年5月25日上午一同乘坐被告朱名辉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南昌市濠上街59号与61号工地,当日十一时许,原告徐志刚在未带安全帽的情况下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被告彭五平、朱名辉送原告徐志刚到南昌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彭明富也赶到南昌市第三医院。

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脊骨髓损伤、脊骨髓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徐志刚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1年5月30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30日出院。

原告徐志刚支付了南昌急救中心转院费用160元。

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脊骨髓损伤、脊骨髓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畸形、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颈围固定12周,复查X线,视情况下颈围;2、继续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原告徐志刚无生活能力,建议两人护理,定时翻身,预防压疮。

原告徐志刚出院后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石塘村委会徐家村居住。

原告在南昌市第三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3424.4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27404.31元。

2011年7月15日,原告徐志刚另向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医生支付了请外地专家手术劳务费、食宿、机票费12000元。

出院后,原告徐志刚又继续治疗,共计支付了医疗费837元。

2011年11月2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志刚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人民法医(2011)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志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徐志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自徐志刚受伤之日起计算,徐志刚的休息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

2012年3月25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作出了赣洪司鉴中心法医(2012)临鉴字第0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志刚存在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徐志刚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被告彭明富共计向原告徐志刚支付了13500元。

原告徐志刚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志刚支付的医疗费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3340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志刚系经被告彭五平联系且由被告朱名辉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同到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合伙承建的工地上拆房摔下受伤,原告徐志刚在工地上受伤后由被告彭五平、朱名辉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治疗以及被告彭明富垫资治疗的事实,可推定原告徐志刚系受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雇佣。

原告徐志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工程系被告中南公司授权被告彭明富以其名义承建被告严太平、严东亮房屋,可认定该工程系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包,被告中南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彭明富进行施工,被告中南公司对于该工程的分包有过错,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对原告徐志刚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中南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严太平、严东亮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志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带安全帽等,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赔偿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作出的人民法医(2011)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洪司鉴中心法医(2012)临鉴字第0315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经过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徐志刚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法可认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作为该案处理的依据。

因原告徐志刚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徐志刚因伤受到损失的费用为:一、医疗费:120260.91元(153665.71元-33404.8元)。

二、误工费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055元(2837.91元/月÷30日×360日)。

三、护理费:结合原告徐志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健康状况、居住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及护理期限按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给予原告20年护理期限,护理费则分三段计算,即1、自2011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出院之日止,按职工年平均工资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243.4元(2837.91元/月÷30日×66日);2、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并结合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意见,按职工年平均工资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1568.11元(2837.91元/月÷30日×(180日-66日)×2人];3、期后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徐志刚回农村居住生活的现实,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36308.4元(6892元/年÷12月÷30日×(20年×365日-180日)]。

以上护理费小计164119.91元。

四、交通费酌定5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

六、营养费,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营养期及每日20元计算,即1800元(20元/日×90日)。

七、住宿费酌定2000元。

八、后续治疗费3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10272元(6892元/年×20年×80%)。

十、精神抚慰金35000元。

十一、鉴定费3000元,以上总计478487.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刚损失478487.82元的90%,即430639元,扣除被告彭明富已支付13500元,尚应赔偿417139元;二、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原告徐志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缓交的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原告徐志刚承担3000元,由被告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9453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徐志刚受伤的地方不是工地,其只是和我们一起上去查看房屋的现状,不存在我们雇用其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志刚是农民,主要是在家务农,定残时间、护理人数均有错误,据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能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志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同意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严太平、严东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志刚系农村户籍,未提供事发前一年有固定收入的银行工资清单。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与被上诉人徐志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存在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二个因素。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志刚作为一个钢筋工,上诉人朱名辉事发当日带其来到南昌市濠上街59号与61号工地查看现场,其目的是为了建房需要,让徐志刚做先期准备工作。

因报酬的给付一般应在提供劳务之后,且上诉人朱名辉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抗辩无需支付报酬,原审法院结合这两个因素,推定上诉人彭明富、彭五平、朱名辉与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