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舟山市汉荣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童玉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案号:(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44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10公开日期:2015-10-27
当事人:舟山市汉荣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童玉盆
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舟山市汉荣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可汉。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玉盆。

委托代理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王维和。

原告舟山市汉荣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为与被告童玉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童玉盆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荣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大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在签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宣读了《船员岗位职责》、《船员经济责任制》、《船员安全稳定管理规定》等,并发放给每个船员。

之后被告到印度尼西亚海域工作。

2014年11月,印度尼西亚渔业政策发生变更,致使原告的渔船不能出海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印度尼西亚的渔船全部回港停止作业,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

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综合计算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工资为84482.55元,减扣已发工资38387.10元、未完成经济责任制低产扣款14728.77元、回国费用5654.81元及借款1000元,原告尚需要支付被告工资24711.87元。

原告不服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471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玉盆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船员岗位职责》、《船员经济责任制》、《船员安全稳定管理规定》等规定未对船员进行告知,未经船员签字确认,对船员没有约束力;2、即使上述规定有效力,规定内容不合法也不合理,且根据规定的内容也没有任何一条与原告扣发工资的理由一致;3、印度尼西来政策改变属于经营风险,其后果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原告将自己的经营损失转嫁到船员身上不合法也不合情理;4、本案已经过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正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由原告履行工资支付义务。

原、被告对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原告汉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证据二、舟山市汉荣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拖网船队船员经济责任制、船员岗位职责、船队安全稳定管理的规定,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证据三、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纠纷已由仲裁机构裁决。

被告童玉盆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船员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聘请,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汉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公司规章制度未告知被告,内容不合法、不合理,对船员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被告童玉盆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二公司规章制度,与涉案船员劳动合同书中的规定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综合评判;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船员劳动合同,原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受原告聘请担任远洋船只的船员,合同期限24个月,自出境之日起算。

出海期间,保底年薪16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离境至印度尼西亚赴岗,在“汉荣126”船任大副。

被告履职期间,因印度尼西亚渔业政策突变,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船舶靠港停止作业,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15年1月30日,被告入境回国。

经核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中工资3000元(已抵扣3000元),路费1000元。

因原告一直不能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12日,该委出具舟劳仲案字(2015)第0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2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按经济责任制规定对被告予以低产扣罚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所在船舶未完成经济责任制的相关指标,对被告应当低产扣罚14728.77元,在工资内予以扣减。

被告认为公司制度未对其进行告知,且规定不合理、不合法,不应被适用低产扣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中虽将经济责任制等相关公司制度视为合同组成部分,但合同同时约定出海期间收入存在保底年薪,该约定与经济责任制规定相悖,劳动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船员进行过相关制度的告知或培训,经济责任制实质上亦加重被告方的责任。

且经济责任制考核周期为一年,渔业产量受自然条件、船员熟练程度、捕捞地点等多项因素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若工作满一年无法完成经济责任制之要求。

故综上,被告的抗辩有理,因印度尼西亚政策变化导致被告任职未满一年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按一年折算经济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不客观,也不合理,本案对被告不应适用低产扣罚。

二、关于被告工资款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出海,后因印度尼西亚政策变化,所在船舶于同年12月11日回港,考虑到船员利益,原告给船员放宽至当月25日全额计算工资,自2014年12月26日之后至2015年1月27日船员登机回国期间,工资应减半计算。

被告则认为,2015年1月18日接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全额工资应计算至该1月18日,此后至30日回国入境期间工资可减半计算。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船舶回港后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原因在于原告故意隐瞒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及时终止,造成被告工资收入损失,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抗辩有理,全额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2015年1月19日至1月30日,船员因被通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未正常提供劳动,按出海工资的50%进行计算更为合理。

此外,原告以2015年1月27日的登机日期认定为工资截止之日不妥,27日至30日系被告正常的回国返途期间,亦应视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

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继期间,被告可得工资报酬为86021.51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8日工资为:160000÷12×6月+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