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于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以(2012)齐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梁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梁旭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