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兆同。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光存、王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郏尚聚与被告彭兆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郏尚聚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彭兆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光存、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尚聚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彭兆同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济菏高速公路东平县155KM+900M处时,与付长山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后,至鲁R×××××轿车与郏尚聚驾驶的鲁H××××Z轿车相撞,鲁H××××Z轿车又与郏尚强驾驶的郏娜娜所有的鲁HW××××轿车相撞,造成鲁R×××××轿车乘车人李桂芹、任冰青受伤,四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彭兆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山、郏尚聚、郏尚强、李桂芹、任冰青无责任。
我因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391.85元、施救费316元,共计17707.85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兆同辩称,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彭兆同车辆鲁J×××××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彭兆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二次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3.无责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彭兆同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济菏高速公路东平县155KM+900M处时,与付长山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后,至鲁R×××××轿车与郏尚聚驾驶的鲁H××××Z轿车相撞,鲁H××××Z轿车又与郏尚强驾驶的郏娜娜所有的鲁HW××××轿车相撞,造成鲁R×××××轿车乘车人李桂芹、任冰青受伤,四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6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兆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山、郏尚聚、郏尚强、李桂芹、任冰青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16元;其车辆经济宁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16991.00元,拖车费4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就近维修,没有必要将损坏车辆拖至济宁维修,因此支出的拖车费应属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
庭审中,原告郏尚聚明确表示同意本次事故中郏娜娜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及彭兆同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部分由付长山享用;放弃对付长山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兆同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付长山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后,至鲁R×××××轿车与郏尚聚驾驶的鲁H××××Z轿车相撞,鲁H××××Z轿车又与郏尚强驾驶的郏娜娜所有的鲁HW××××轿车相撞,造成鲁R×××××轿车乘车人李桂芹、任冰青受伤,四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彭兆同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陈述,被告彭兆同驾驶的车辆与付长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前,郏尚聚驾驶的车辆已经与郏尚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彭兆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合理,但除彭兆同的陈述外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系在勘验现场、走访调查当事人,综合分析事故现场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凭借专业的技术支持做出的,在没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修车发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6991.00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划分事故责任、保存保险标的物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确有支出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多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车辆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四车相撞,每一辆无责任的车辆均需对另外三辆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因此,原告在无责赔付中应当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