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沈云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4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4公开日期:2015-11-17
当事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沈云升,池丽梅,林金芳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3号第五广场大厦A座一层东侧、二层东侧。

负责人敖一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云升,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池丽梅,女,1964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林金芳,女,197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沈云升、池丽梅、林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升、池丽梅、林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沈云升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沈云升、池丽梅(作为沈云升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2012年6月28日,林金芳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沈云升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沈云升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

沈云升开始使用信用卡后自2014年3月3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年8月3日,沈云升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551992.74元。

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三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

故起诉要求:1、沈云升、池丽梅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8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5151.74元、利息54991元、其他费用1850元,共计551992.74元;2、沈云升、池丽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3、沈云升、池丽梅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林金芳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被告沈云升、池丽梅、林金芳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沈云升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沈云升、池丽梅(系沈云升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该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沈云升)及其配偶池丽梅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

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

另查,2012年6月28日,林金芳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沈云升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7月26日向沈云升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

沈云升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至2014年3月3日已经发生信用卡透支本金495151.74元、利息54991元��其他费用1850元,共计551992.74元。

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

沈云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等的条款,沈云升、池丽梅(系沈云升配偶)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

现沈云升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沈云升、池丽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林金芳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其为沈云升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林金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沈云升、池丽梅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内承担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