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徐宝光、管永华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郑民一终字第245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6-25公开日期:2015-07-24
当事人:徐宝光,管永华,郑州人民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光,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永华,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徐宝光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玉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宝光、管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宝光及其与管永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光、管永华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所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8日,原告管永华在被告处进行四维彩超检查,当日彩超报告单载明“胎儿颅骨呈类圆形光环,脑中线居中,眼鼻可见,上唇连续完整;胎儿脊柱连续完整……”2、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告知书载明“超声检查是一种间接的检查方法,受切面角度、胎龄、胎位、胎儿姿势、脊柱肋骨、羊水量及孕妇肥胖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超生检查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可能出现假阴性和假阳性。

如由于超声不易直接显示闭锁段食管而出现假阴性。

由于胎儿宫内位置多变,检查时胎体遮挡影响,超声无法看清手指、足指、掌骨的肢体缺如和器官的微小畸形。

我们也会采取孕妇转动体位,散步后复查等方法尽量使胎儿各部位较清晰显示。

但也未必所尽人意,所以只能对检查时超声图像可显示的部分进行描述及负责。

有的胎儿畸形的形成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某些胎儿脏器畸形(如肾积水、脑室扩张、某些类型的心脏病等)在发育至晚孕阶段才表现异常而被检出,而在胎儿筛查最佳检出时间当时表现正常。

还有的畸形,产后一眼即能发现的新生儿外观畸形(如手、足、眼、面、耳等畸形),在胎儿期反而难以实现。

”在该同意告知书“患者/授权委托人意见”一栏载明“我对该项检查知情同意告知书中内容有全面了解,我同意施行该项检查,我理解本次检查存在的风险,我并未得到检查百分之百无风险的许诺,若在执行检查期间发生意外或紧急情况,我同意接受必要处理”,在该栏患者意见中载明“同意”,在患者签名中有原告管永华的签字,签名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8时40分。

3、2013年12月29日,原告管永华到被告医院住院,并于当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念泽,该男孩被诊断为唇裂;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其中原告管永华花费住院费用2091.98元,管永华之子花费住院费用312.85元。

原告另提交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207.3元。

4、2014年5月5日,二原告之子徐念泽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11656.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称被告在孕期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且被告提交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告知书上明确告知了原告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宝光、管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宝光、管永华负担。

宣判后,徐宝光、管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管永华本次检查预约的是四维彩超检查,项目包括筛查唇裂等先天性畸形,四维彩超检查报告单载明胎儿上唇连续完整,但孩子出生后却被诊断为“唇腭裂”,且被上诉人实际进行的是三维彩超检查,被上诉人对此替代医疗方案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推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孕妇产前超声检查仅是一种医学检查诊疗行为,且彩超检查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对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及风险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管永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本案唇裂婴儿的出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