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与孙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30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23公开日期:2015-08-27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孙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30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潘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武。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诉被告孙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娱乐服务部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号大门右侧的一大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

2014年9月底,因原告所属房屋将移交给上级主管单位,故决定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

2014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12月31日返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2、清空房屋内的所有物品;3、按每日109.5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被告孙武答辩称,被告承租至今的两年间,装修了几个月、修路了几个月、开了几个月,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经营。

被告投资了那么多钱,不可能一分不赔让被告走。

被告有优先租赁权,不同意搬离,除非原告将投资款项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浦东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号大门右侧一大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管理费4万元;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协议期满被告如不租用该房屋,被告所使用房屋完好无损且无任何债权债务及纠纷并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退还被告押金;协议到期,如上级主管单位要求收回该房屋,原告应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如海超市”。

2014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向浦东新区工人文化宫下发通知,表示西市街XXX号不再对外出租。

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称2014年10月10日已快递给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终止的通知》,现督请被告按原通知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

经原、被告确认,租赁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被告已付清合同期内的租金,另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

因被告至今未移交房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4年上半年修路修了半年多,超市无法经营,路修完后,被告收到原告发的书面通知,不知道以后能否继续租赁,被告没有心思再经营,又怕进了货卖不出去损失更大,所以一直没有经营;街道对修路都有赔偿,因原告不续约,故被告拿不到赔偿。

原告确认没有拿到过修路赔偿款,考虑到修路因素,自愿将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下调至每日54元(原租金标准的50%),被告支付的押金同意退还,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复、《协议书》、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再行占有租赁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清空房屋并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其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

原告在考虑之前修路因素后,自愿将房屋占用费标准下调至原租金标准的50%,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据此判决。

被告主张优先承租权,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相反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接上级通知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无条件交还房屋。

至于被告提及的修路补偿问题,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对押金,根据原告意见可判决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