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丽静与林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35号
所属地区:辽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9公开日期:2017-02-14
当事人:张丽静,林毓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张丽静,女,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林毓民,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丽静为与被告林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丽静,被告林毓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静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厘。

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21600.00元。

被告林毓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厘。

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毓民偿还原告张丽静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1年8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