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毓民,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丽静为与被告林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丽静,被告林毓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静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厘。
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21600.00元。
被告林毓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8厘。
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毓民偿还原告张丽静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1年8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