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江锋与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43号
所属地区:松滋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3公开日期:2015-08-17
当事人:马江锋,雷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马江锋,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林。

原告马江锋诉被告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江锋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江锋诉称,2013年被告雷林向我借款126958元,其承诺当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6958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295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75‰支付利息13263元。

原告马江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其借款116958元的事实。

被告雷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发给本案承办人的短信中陈述“本人欠马江锋的余款按年利率一分二结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16958元的事实,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雷林在浙江省台州市办鞋厂时向原告马江锋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原告为被告垫支鞋款958元,合计126958元,随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欠原告借款116958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立欠据一纸,欠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利率1.2‰。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958元及其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款时对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一分二。

本院认为,被告雷林因经营鞋厂向原告马江锋借款人民币116958元,立有条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即295元(116958元×0.0012元÷30天借款时间×63天),逾期按月利率5.75‰支付利息13081元(116958元×月利率5.75‰×逾期时间710天÷365天),均在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2%计息的范��内,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