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04陈凌与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6-160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3公开日期:2016-09-19
当事人:陈某,王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6-160号五案原告陈某,男,汉族。

五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案被告王某,女,汉族。

五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某、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案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12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2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80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61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中156号案请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57号案请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58号案请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59号案请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60号案请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案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为叔嫂关系,原告为被告丈夫陈某甲的弟弟,五案的发生系因陈某甲与被告离婚纠纷所引起,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为了给被告施加压力,陈某甲不仅让原告起诉被告,还让其他亲戚起诉被告,这些案件本身不具有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从未达成借款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电话都未沟通过。

双方之所以发生账务往来,是因为被告与陈某甲于2007年共同注册成立了深圳市中博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的表妹夫袁某,被告多个银行账户实际被陈某甲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不仅与原告有很多银行账务往来,与原告母亲郝某之间也有很多账务往来。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被告与陈某甲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原告母亲等相关人员存在银行账务往来,但这些款项往来均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陈某甲的弟弟,被告与陈某甲为夫妻关系。

被告陈述:其与陈某甲于2004年3月2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因欲购房协议离婚,但双方仍一起生活,后于2013年8月22日第二登记结婚。

原告确认:被告与陈某甲系于2013年8月22日第二次登记结婚。

目前,被告与陈某甲第二次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12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转账40万元、80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61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200万元。

原告表示:2012年10月,其和家人到深圳游玩时,被告和陈某甲提出借款200万元买房,原告口头同意,并在回到郑州后,先于2013年1月将自有资金40万元转给被告,后向亲属借款以及自己收入160万元陆续转给被告。

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向原告借款。

2013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向原告名下中信银行62×××21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转账155600元,以上合计355600元。

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可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6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8向交易对手为“陈某”转账5万元、158000元、98000元。

被告表示庭后核对该三笔转账后书面回复,但未予回复。

2、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2月至8月)、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10月9日向交易对手为“郝某”转账30万元、80万元。

原、被告确认郝某为原告母亲。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并未向被告出具过相应的委托付款手续,与本案无关。

3、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97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3日、4日分别转账支出5万元、5万元,未有交易对手。

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3日转账支出28000元,未有交易对手。

被告表示上述三笔款项均系转给原告。

原告不予认可。

4、被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显示: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7日有五笔结售汇,金额分别为54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