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端,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会昌县筠门岭镇。
原告肖菊花与被告陈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肖菊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陈端,2014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362135196706115915。
”被告对此借款承诺在一星期内归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答辩人说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000元,4000元是当时说好的利润,合计20000元,而且答辩人也没有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
2、原告说分文未还不是事实,答辩人分数次归还了10900元,只是没有写收条,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归还时间。
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该借款未果,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
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只借了16000元以及已归还了10900元,但其仅提供了手机短信图片,该图片首先不能确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其次其内容也未涉及只借了16000元以及归还了10900元,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