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屈永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漠河邮储诉被告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邮储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漠河邮储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但从2014年7月2日起被告违约还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064.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8064.90元,或者依法变卖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324.00元,总计228388.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申请贷款230000.00元,抵押房屋位于39区,房证号为39兴-4号-4-302,面积为94.2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
证据2、被告于超的身份信息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于超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
证据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页,证明用于抵押的贷款的房屋符合贷款条件。
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8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贷款230000.00元及约定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贷款的时间,罚息的支付,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证明约定原告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以及抵押物的处分等。
证据5、于超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及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存折,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贷款。
被告于超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由于被告于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漠房1882号房屋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在漠河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应每月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00元,被告并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4年7月2日起被告违约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064.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超与原告漠河邮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借款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18**号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并在漠河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有效抵押。
原告对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与被告于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1806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806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30%,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于超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324.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对被告于超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1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判决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71.00元由被告于超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