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妹,绰号亚猪)。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凌超仔(已科刑)、郑淞文(绰号“亚狗”,在逃)、“青山”(在逃)等十几人到电白区水镇新湖街金龙广场水东港夜宵档进行打砸,凌超仔动手将该夜宵档门口的桌子掀翻后,随来的同伙郑淞文、黄某等人一起将该夜宵档的物品进行打砸,将该夜宵档的容声冰箱一台、科隆冰箱一台、金羚牌牛角风扇二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百威啤酒255罐、蓝带啤酒187罐、碗碟和胶椅等物品打烂损坏,并致使冰箱内的海鲜损坏,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860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只在现场,没有打砸过物品。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凌超仔(已科刑)以被电白区水镇新湖街金龙广场水东港夜宵档的老板打伤为名,于2012年6月22日凌晨,纠集被告人黄某及郑某文(绰号“亚狗”,在逃)、“青山”(在逃)等十多人窜到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金龙广场水东港夜宵档进行打砸,将该店里的容声冰箱一台、科隆冰箱一台、金羚牌牛角风扇二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百威啤酒255罐、蓝带啤酒187罐、碗碟和胶椅等物品打烂,并致使冰箱内的海鲜损坏。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汪某乙的申请书。
证实被害人汪某乙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不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4、户籍资料。
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汪某甲、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有十几名男子进入水东渔港夜宵店里砸东西、打人。
6、被害人汪某乙、冯某的陈述。
证实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红苹果”酒吧的看场男青年过来吃夜宵,他们每次过来都粗言烂语大骂。
5月6日他们又过来吃夜宵,吃完后不给钱说要记帐,不答应他们就大骂。
5月12日,他们又来吃夜宵也说要记帐,不同意后就打人、砸东西。
2012年6月22日凌晨,有十几名男子进入店里砸东西、打人,并持刀追赶汪某乙,汪就逃到关草田派出所报案。
动手打冯某的人叫“超仔”。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2年6月21日晚上,超仔打电话叫我去红苹果KTV唱歌,唱完歌后超仔说门口水东渔港的老板之前叫人打过他,叫我们去砸店。
亚狗、青山等人也在一起。
我砸了二张凳子。
8、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同伙故意毁坏水东港夜宵档物品。
9、同案人凌超仔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水东渔港夜宵档吃夜宵,我因饮酒过多,将酒杯及碗碟等物品打烂。
六月份的一在,夜宵档的老板汪平带十几人在水东镇开元居将我打伤。
6月22日凌晨,我和朋友从红苹果娱乐城饮完酒出来,当时已经很醉了,见水东渔港还在经营,我就过来将饭桌掀翻,我的朋友见状就同我一起将店里的物品砸烂。
10、同案人郑淞文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2年6月22日凌晨,有十几名男子进入水东渔港夜宵店里砸东西、打人。
11、辨认笔录。
冯某辨认出11号男子(黄某)、9号男子(凌超仔)参与打砸水东渔港夜宵档物品;凌超仔辨认出7号男子(黄某)参与打砸水东渔港夜宵档物品;汪某乙认出8号男子(黄某)、3号男子(凌超仔)参与打砸水东渔港夜宵档物品。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凌超仔等人故意毁坏水东渔港财物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人凌超仔因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被科刑的事实。
1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水东港夜宵档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7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认定被告人黄某参与毁坏财物的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