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兴国。
原告高继划与被告林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继划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兴国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高继划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高继划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
被告林兴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继划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