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无业。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4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泰安巷1号,由袁某某携带匕首(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为管制刀具)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2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龚某家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为管制刀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龚某放在卧室内的手提包内的400佘元人民币。
稍后汪某釆取同样方式将3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叶某甲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600佘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联想A788T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8元),叶某甲家共计损失价值1068元。
2、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58号,由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1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3000佘元人民币、天王牌GS5705T/DD型号机械表一只,一部白色华为G610-G3型号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3元),共计损失价值3743元。
稍后汪某釆取同样方式将2号楼1单元10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门打开,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放在沙发上包内的5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发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72号,由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1栋1单元703室被害人汪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60佘元人民币。
4、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饶家营路二运公司家属楼,由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3单元2楼被害人王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得600佘元人民币。
5、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明某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沿江路碳素厂家属楼,由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2号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柯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600佘元人民币和价值604元“熊银匠”白银手镯一对(被害人提供发票),共计损失价值1204元。
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小区”1号楼,由袁某某携带匕首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504室被害人赵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在客厅男士挎包内盗得1500佘元人民币、在卧室柜子上盗得Iphone5sl6G内存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22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343元)、3.4克黄金吊坠一个(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每克289元,该黄金吊坠价值982元),共计损失价值7647佘元。
稍后,三被告人釆取同样方式盗走704室被害人李某家中客厅沙发上女士包内600佘元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从10楼被害人叶某乙家中,在客厅茶几上盗得一部三星SCH-699型号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32元)。
以上共作案10起,涉案价值共计16304元人民币。
公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袁某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没有经手过赃物,作案时只是望风,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盗窃次数的认定,应认定为六次,因其有几次是在同一栋楼里对不同的几家进行盗窃,属同一犯意;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故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经预谋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泰安巷1号,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2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龚某家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为管制刀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龚某放在卧室内的手提包内的400佘元人民币。
稍后汪某釆取同样方式将3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叶某甲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600佘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联想A788T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8元),叶某甲家共计损失价值1068元。
2、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58号,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1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3000佘元人民币、天王牌GS5705T/DD型号机械表一只,一部白色华为G610-G3型号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3元),共计损失价值3743元。
稍后汪某釆取同样方式将2号楼1单元10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门打开,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放在沙发上包内的5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发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72号,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1栋1单元703室被害人汪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60佘元人民币。
4、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饶家营路二运公司家属楼,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3单元2楼被害人王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得600佘元人民币。
5、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明某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沿江路碳素厂家属楼,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2号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柯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盗走600佘元人民币和价值604元“熊银匠”白银手镯一对(被害人提供发票),共计损失价值1204元。
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袁某某、明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汪某驾驶鄂A×××××白色“起亚K2”轿车窜至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小区”1号楼,由袁某某在楼道望风,汪某釆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将504室被害人赵某家中门打开,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室内,在客厅男士挎包内盗得1500佘元人民币、在卧室柜子上盗得Iphone5sl6G内存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22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343元)、3.4克黄金吊坠一个(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每克289元,该黄金吊坠价值982元),共计损失价值7647佘元。
稍后,三被告人釆取同样方式盗走704室被害人李某家中客厅沙发上女士包内600佘元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从10楼被害人叶某乙家中,在客厅茶几上盗得一部三星SCH-699型号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32元)。
以上共作案10起,涉案价值共计1630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塑料插片19张、铁质改号贴6块、吸铁石1块、白手套3双、塑料眼镜1副、身份证1张、匕首2把,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
2、书证(1)被告人汪某、明某某、袁某某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在该公司租赁鄂A×××××的白色“起亚K2”轿车的情况;(3)被告人汪某的《驾驶证》、《租车单》、《验车单》、《车辆续租单》,载明被告人汪某租车的情况;(4)被告人在武当山金灿假日酒店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在武当山酒店入住情况;(5)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均系累犯。
(6)被盗物品发票等书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清单以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部分作案工具随案移送;(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
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龚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泰安巷1号2栋二单元301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丢失现金400多元。
(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泰安巷1号1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丢失现金600元和一部联想手机。
其中600元钱的票面有50、20、10面值的,联想手机是黑色的,型号不详。
(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红鼎坊1号楼6单元302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现金3500元、银色“天王”牌机械手表和一部华为手机。
其中现金是票面有100面值的,手机型号不详。
(4)被害人胡某(杨某的儿子)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红鼎坊1号楼6单元302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丢失现金3500元(票面有100面值)、银色“天王”牌机械手表(型号是DS5705T/DD)和一部价值699元的华为手机。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58号2栋1单元10楼1002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现金50元。
(6)被害人汪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凌晨,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72号1栋1单元7楼703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现金460元。
其中裤子里放了370元(面值不详),包里有95元(面值50元一张,20元两张,5元一张)。
(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位于丹江口市饶家营路二运公司家属楼3单元2楼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现金700元。
(8)被害人柯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碳素厂家属楼2号楼2单元701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现金780元,二个白银手镯(价值686元)。
(9)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小区1号楼504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iphone5s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899元)、一条9.8克黄金手链(价值2300元)、一个3.7克心形黄金坠子(价值1200元)、一个3.7克佛象黄金坠子(价值1000元)、现金1700元。
(10)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小区1号楼704室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丢失现金850元。
(11)被害人叶某乙证实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位于丹江口市张家营盛世华都小区1号楼10楼的家中被盗窃,门窗完好,丟失一部三星手机(型号SCH-699型,价值1200元)、现金7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我今年10月22日在武汉租了一辆白色的悦达起亚轿车。
11月8日我开着车带着明某某和袁某某到十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