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与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0号
所属地区:包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9公开日期:2015-12-01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大厦g1402室。

负责人庞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鹏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侯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有、段鹏涛,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消防水泵供货(代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05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20252元货款始终不付。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欠款数额我不清楚,需要财务核实。

这里面包括消防验收1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还有两个水泵的控制柜需要退货。

产品有点质量问题,现在还放的了。

这个钱可以给,但需要扣除1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消防水泵供货(代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05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第六条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6.2.2约定,“消防验收后或货到现场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

6.2.3约定“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甲方静态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9月11日、9月24日分三次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748元,至今尚欠20252元货款始终不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澄清函”载明:“……付款单位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此合同的所有款项由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期执行……”。

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包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消防水泵供货(代购)合同》,三份送货单、《澄清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52元事实清楚,为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所称的消防验收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所称的退货事宜,因货物系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的标的物,原告不同意退货,是否退货双方另行协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