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
原审被告:安健华。
系周狄之母。
原审被告:山东奥世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安健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狄因与被上诉人刘秀珍,原审被告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7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狄称:本案被告周狄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出借人刘秀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出借人刘秀珍与借款人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周狄因系借款人山东奥世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追加被告,故本案管辖权依法应由借款主合同来确定,借款主合同的借款人即被告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