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滨汉刑初字第78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8公开日期:2015-07-30
当事人:邵××
案由:故意伤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无职业。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与被害人张××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888烧烤店内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踢踹被告人邵××,被告人邵××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其眼、鼻等部位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右眼眶内下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邵××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与被害人张××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村888烧烤店内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踢踹被告人邵××,被告人邵××遂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其眼、鼻等部位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右眼眶内下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邵××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邵××与被害人张××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郭××、何××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邵××与被害人间达成的《谅解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案发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邵××酌情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