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村*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智,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6日,住凤翔县长青镇石头坡村*组。
原告罗成新与被告李小军、李军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新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成新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给二被告分包了价值932200元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自己高息筹资按约定支付二被告工程款434000元。
2013年春节前,工程业主国电公司、总包单位中侨公司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又直接给二被告支付了547000元。
原告与中侨公司结算时,中侨公司主张由于完成遗留收尾工程支付的工程款26527元,施工时罚款30400元,共计56927元应从中侨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现二被告多取得工程款105727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05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为原告按11.8万方×7.9元=932200元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二被告的事实。
2、2013年1月9日账单,证明目的为原告给被告支付433000元的事实。
3、工程支付情况,证明目的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得知中侨公司支付二被告547000元,超付48800元的事实。
4、(2013)渭滨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二被告未完成的后续整平工程款26527元,施工中的罚款30400元,应从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
5、判决生效证明,证明目的为(2013)渭滨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
6、借条、收条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告按月息3%借款为该工程垫资,仅利息达47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李小军辩称,中侨公司实际只向其支付了490000元,原告所说的后续工程款和施工罚款二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整改通知书,也从未见过罚款单。
当时二被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做完,没有任何单位要求其做遗留工程,故对原告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小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票据,证明目的为中侨公司实际支付二被告490000元的事实。
2、罚款单,证明目的为该罚款单是原告上级单位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和被告无关。
被告李军智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小军,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主张只收到490000元。
该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复印件,但有证据4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涉及的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其未参加诉讼,二被告还认为其未收到中侨公司的整改通知书,对这个费用不予认可。
且其均认为未对任何罚款单进行签字,对罚款的费用也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4,(2013)渭滨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和本案无关。
该银行转账票据有出具该票据的银行加盖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罚款数额是综合认定的,这个只是(2013)渭滨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罚款数额的一部分。
对该罚款处罚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罗成新与中侨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由中侨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一体化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罗成新。
2011年8月9日,原告罗成新与被告李小军、李军智签订《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炭储备基地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二被告负责的工程范围为咸阳市永寿县煤炭储备基地工业场地平整土方施工工程中所有场地平整,包括挖、装车、运输、推平、碾压、坡比、刷坡、试验及资料递交直至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工程工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2日,共计25日;下雨或因原告罗成新原因除外;工程量订为11.8万立方米,每立方米按照7.9元结算,共计932200元。
2012年3月3日,经中侨公司职员贾晓玲召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施工队必须服从项目部管理,按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按国电要求,车辆从业人员必须有证照,安全、文明施工,如有违反,国电罚款施工队全部承担。
”2013年1月29日,原告罗成新支付二被告434000元,下欠二被告498200元。
后经(2013)渭滨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罗成新承担了中侨公司扣除其在施工期间因安全、质量等问题造成发包方处罚中侨公司30400元罚款和后续整平、碾压施工款26527元。
该判决书同时确定了经原告罗成新确认后支付给实际工程施工人即二被告547000元。
而中侨公司向其职工贾晓玲转账547000元,贾晓玲向二被告转款数额为490000元。
致原告罗成新以二被告超出约定所得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施工,无建设工程资质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炭储备基地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二被告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所以其签订的《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炭储备基地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
鉴于本案二被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对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该工程原告罗成新已向其发包方完成工程交付并支付遗留整平、碾压款26527元,该部分工程量在二被告的施工范围内,所以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