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会军,职业不详。
被告孙亚娟(系陈会军之妻),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会军、孙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军、孙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授予两被告授信额度16.5万元,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3年6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提款协议,原告于同年6月9日向两被告发放16.5万元贷款。
被告陈会军、孙亚娟借款后仅归还一年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204.7元、罚息11819.89元,合计172024.59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会军、孙亚娟偿还贷款本金160204.7元、罚息11819.89元,合计172024.59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抵押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幢*室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会军、孙亚娟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
被告陈会军未答辩。
被告孙亚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会军与被告孙亚娟系夫妻关系。
2012年4月1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5万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陈会军按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
”同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陈会军)与乙方(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陈会军,抵押物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幢*室,评估值280500元;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012年4月9日,原、被告为抵押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幢*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阜房他证沟墩字第000166**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6.5万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提款金额16.5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选择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2013年6月9日,被告陈会军、孙亚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会军,借款金额16.5万元;收款人孙赐富,存款帐号62×××3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6.5‰;还款帐号50×××97;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
”随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指定账户发放了16.5万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204.7元、罚息11819.89元,合计172024.59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0万元≤50万元3-6%。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书、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会军、孙亚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中行城中支行有权依照约定宣布与被告陈会军、孙亚娟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终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收费标准范围之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抵押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2幢2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会军、孙亚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
被告陈会军、孙亚娟以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沟墩阳光家园*幢*室的房屋为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与其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合计为16.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被告陈会军、孙亚娟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