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南通市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曾因嫖娼,于2004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人民东路濠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79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