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台温刑初字第870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11公开日期:2015-06-30
当事人:刘某
案由:盗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友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菜市场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

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

2、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菜市场万家乐购生活购物中心侧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K×××××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

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

3、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菜市场康康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劲鑫牌助力车。

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2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牧屿菜市场监控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周某、都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25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