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碧月,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碧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南安市的九个房间作为家庭住宿。
租赁期为11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于本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租金。
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拖延一天按年租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拖延半个月未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合同到期后,被告按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续租上述房屋。
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
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向原告承租的九间;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0625元(实际租金按被告实际腾交上述房屋的时间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年租金人民币16500元的1%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约为人民币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碧月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址在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299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籍字第00030534号)的所有权人。
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址在南安市溪美新华街299号水产公司办公楼401-408号房屋及客厅共九间房屋。
租赁用途为家庭住宿。
租赁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于本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租金。
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拖延一天按年租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拖延半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
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但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金利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认定。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被告。
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拖延半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可以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执行罚,具有法定性,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收取。
而原告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其与被告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洪碧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碧月关于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街299号水产公司办公楼401-408号房屋及客厅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洪碧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街299号水产公司办公楼401-408号房屋及客厅腾空并交还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洪碧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165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后收取250元,由原告南安市新华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洪碧月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林见欢附页判决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