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资民一初字第420号
所属地区:益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6公开日期:2015-10-20
当事人:孙某某,雷某
案由:离婚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孙某某。

被告雷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2005年2月7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被告离家外出。

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此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无任何音讯。

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自原告车祸受伤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没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