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铭,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太,又名刘玉坤。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书太因与被上诉人王冬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冬夫的委托代理人杨铭、被上诉人刘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刘书太、王冬夫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刘书太为王冬夫争取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毛集分院(毛集新区医院)的项目签约,后经刘书太协调,王冬夫承揽了毛集新区医院的建设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刘书太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同时又为王冬夫融资200000元。
2014年1月25日,王冬夫进行了核算,王冬夫向刘书太转账320000元,下欠200000元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王冬夫欠刘玉坤人民币贰拾万元,2#楼封顶付清。
欠款人王冬夫,2014年1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书太向王冬夫提供建筑材料,王冬夫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王冬夫出具欠条,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故对刘书太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王冬夫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又辩称该欠条系其在刘书太逼迫下出具,两种辩称自相矛盾,且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书太建筑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刘书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王冬夫负担。
王冬夫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67万,20万欠条未显示系材料款,债权内容不明,无欠条的基础、原始依据印证,被上诉人仅提供20.167万的建筑材料,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现申请对所提供材料进行鉴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书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居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承建370万的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20万欠条系双方核算后出具。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