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