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光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林光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红艳、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服装超市。
另外,2015年1月3日,被告向李勋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李勋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书,李勋将对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
上述借款共计9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0元。
被告辩称,1、林光运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0元。
第一次张红艳借给林光运150000元,林光运已经付息60000元。
第二次林光运给张红艳出具的500000元借条,都是别人欠张红艳的赌债抵账给了林光运,后来张红艳给了林光运100000元现金。
第三次林光运又给张红艳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而且没有抽回500000元的借条,林光运已经归还了300000元。
实际上张红艳给林光运的现金只有250000元。
2、200000元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该笔债务同样是李勋借给林光运的赌资,并且李勋扣押了林光运的大众途观轿车。
3、原被告的行为均涉嫌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债权人李勋与本案原告张红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月3日被告给李勋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0元及从李勋处转移来的200000元,共计9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债权转移已经通知给被告。
3、证人何计划、袁伟利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服装超市经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红艳与被告通话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钱系赌资,不但给被告提供,而且给他人提供,系非法之债。
被告实际欠款50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百元计息(已经付高息300000元)。
2、2015年2月5日,被告林光运与证人何建、韩兵的录音光盘1张,录音资料2份,证明张红艳(张洁)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提供赌资、开设赌场的事实,原、被告之债为非法之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三份借条均不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凭证,2015年1月7日600000元借条即包含100000元利息,系其他人在赌场上转移的债权债务。
2014年9月23日借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李勋的借条,由于李勋已经将被告林光运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扣押,且该笔债务也是发生在赌场中。
债权转移合同因为债权人李勋没有通知债务人林光运,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资料认可,但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不一致,在原告张红艳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录音,诱导性取证,但仍能证明600000元借款属实,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
对证据2,由于何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与案外人的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