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男,1982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二七厂南厂及卢沟桥附近非法收购药品,后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张家坟北里×号内加价转手倒卖,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
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在其暂住地当场起获欲对外销售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共计834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记账簿,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