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农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蒋某某与股东秦某某因歌舞厅股份分红的问题在***区潇水西路活力无限KTV发生争执时,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摔倒在地,后秦某某与蒋某某叫来的人发生肢体冲突,被致轻微伤害,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时,被告人秦某某对蒋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其鼻梁骨骨折。
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2015年4月1日,经朝阳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秦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平息后,因自己受轻微伤而故意伤害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吕为民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