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会霞原告朱海瑞诉被告王会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海瑞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会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海瑞诉称:2014年4月4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包含转让和租赁两部分内容,被告将其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天俪佳苑13#楼一层已装修好的酒吧以6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房屋以年租金40000元出租给原告经营酒吧,被告承诺所有手续都可办理。
原告交纳了转让费60000元、租金28000元并接受该酒吧后,先是被消防大队以未按规定装修设计备案、擅自施工为由罚款5000元,接着由于消防不合格致其他经营手续都无法办理。
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重新装修,设计安全通道,但被告都不予解决,导致该酒吧一直未开门营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出现问题不积极解决,属于欺诈行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房屋租金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罚款5000元。
被告王会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情况是知情的,被告将装修好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对房屋装修费双方先协商好是60000元,原告是同意接受后才签的合同,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另外,根据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又出资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打通了消防通道,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去办理消防手续,且对酒吧不用心经营,造成消防罚款5000元。
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合同没有道理,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期是4年,原告现仍欠20000元房租没有交纳,且下一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提前一个月交纳,至今也没有交纳。
原告违约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或撤销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下欠房租20000元及2015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天俪佳苑13号楼1层门店一间(面积145.7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
该房屋为已装修好的咖啡厅、酒吧,装修费用6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装修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
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房屋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4年期间不涨房租。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
同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海瑞咖啡厅装修费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王会霞.2014.5.22”。
2014年8月26日,玉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以原告经营的玉门市海瑞休闲吧装修设计未备案,擅自施工为由,作出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0元,后原告交纳了该罚款。
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房屋租金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罚款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对租赁房屋打通了消防安全通道,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房屋租金28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罚款5000元。
被告提出不同意撤销房屋租赁合同,既不同意退还转让费及房屋租金,也不同意承担罚款,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纳下欠房租20000元及2015年度房租40000元。
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除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原告也履行了向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转让费及部分房屋租金的义务。
原告现以被告隐瞒租赁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没有安全疏散设施、没有办理消防证、房屋装修没有经消防备案擅自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存在欺诈,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因被告将装修成咖啡厅、酒吧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告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