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孙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包装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按章操作,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
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孙祥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