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
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收入只顾自己消费、赌博,不对家庭和孩子尽义务,双方经常争吵。
为了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我在儿子二岁时独自外出打工,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我与被告互不往来,没有任何联系。
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冯某乙18岁止。
原告冯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南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彼此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我们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冯某甲、被告王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
××××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
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底双方一起在远安、当阳打工。
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回到原告家过春节,打工期间双方保持电话联系。
2014年正月后,原告将被告电话设置到黑名单,双方失去联系。
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近3年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
婚后为了能获得收入双方外出打工,虽然分多聚少,但目的是为了改变家庭现状。
原告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