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榕城供销社。
再审申请人朱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榕城供销社(以下简称榕城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丽华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原系地主宁某所建,解放后并未确权,朱丽华一直以供销社职工的身份在该房内住宿、办公,后于1985年被诬陷判处刑罚。
榕城供销社在2003年在没有任何合法产权来源的情形下、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朱丽华通过行政诉讼欲撤销上述证书,未得到法院支持。
而实际上,房屋的寿命一般为50年,该房建于解放前,在1999年后已经属于废弃物,朱丽华有权依照先占原则取得,而榕城供销社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同时朱丽华1984年间因交接工作多支付榕城供销社的321.21元一事,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朱丽华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朱丽华主张的榕城供销社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合法及涉案房屋为无主物的问题,其已就此提出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诉讼,未获支持,故其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主张的榕城供销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一、二审认为供销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其主张的原审未将其多移交给榕城供销社的3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