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尚荣,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樊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方华。
委托代理人邓平,系四川豁达���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德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万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尚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范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提出办理执业医师资格申请,但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将该邮件误投至资阳市卫生局,资阳市卫生局收件后,于2014年10月14日以信访件转交至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要求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按《信访条例》予以办理,并将处理情况于2014年10月21日前上报至资阳市卫生局。
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文件的形式,分别向资阳市卫生局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了《关于“凌中华等46人反应的情况”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但该文件未送达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关于做好医师资格遗留问题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根据该通知精神,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辖区的医师资格遗留问题进行了现场受理、初审,并予以相应答复,对初审合格的,填写申请表并上报材料,对初审不合格的材料予以退回。
被告收到资阳市卫生局转交的原告的申请,具体内容为:“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我们系凌中华等46人,符合原卫��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等文件规定认定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医师资格认定补办,我们46人符合相关规定,已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为此共同申请为我们办理医师资格证。
此致申请人名单附后。
2014年10月12日”,并同时附上一份凌中华等46人签名捺手印的名册。
被告根据该申请的内容及资阳市卫生局的转办函,认定原告的申请系信访行为,故按信访要求进行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凌中华等46人的名义集体向被告提出申请,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人事部卫医发(1999)第319号《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五条以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附件1《具备医师资格认定条件人员认定补办工作方案》中关于申报材料的规定。
结合本案,自1998年《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原告等就其医师资格问题多次上访;2014年10月8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本辖区内的医师资格问题进行现场受理、初审,并予以相应答复;后原告又以凌中华等46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