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任文龙与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
所属地区:霍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1公开日期:2015-07-29
当事人:任文龙,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任文龙,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顾台村。

委托代理人:邓传红,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文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

被告:赵小兵,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

被告:赵连兵(彬),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文龙诉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邓传红,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及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龙诉称:原告任文龙与被告赵文军系儿女亲家,被告赵小兵、赵连兵(彬)系赵文军儿子。

三被告因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而先后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

四次借款三被告分别立据为证,约定月利息1分5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及利息8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任文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条据四张,证明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辩称:对80000元和2012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5月13日只有汇款单没有条据的借款不认可,对2013年2月12日的借款借据有待鉴定。

偿还原告的5500元利息及偿还陈丙香的20000元请求扣除。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回执单,证明2013年4月5日通过ATM机转账直接还给任文龙5500元。

2、陈丙香借据,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帮原告还给陈丙香20000元。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2组证据的身份证、2012年4月6日的80000元借据、2012年5月10日的30000元借据,因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

对2012年5月13日的汇款单,只能证明资金转移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认定。

对2013年2月12日的30000元借据,因被告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

对被告举证的转账回执单因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

对陈丙香借据,只证明陈丙香与任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文龙与被告赵文军系儿女亲家,被告赵小兵、赵连兵(彬)系赵文军儿子。

三被告因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而先后于2012年4月6日以被告赵文军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5月10日以被告赵小兵名义借款30000元。

现金交付后,赵文军、赵小兵分别立据为证,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注明还款期限。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小兵名下的皖霍邱6689号船舶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任文龙诉被告赵文军借款80000元及被告赵小兵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赵文军、赵小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承担约定的利息。

原告诉称的2012年5月13日赵小兵的借款30000元及2013年2月12日赵连兵(彬)借款30000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已帮原告还给陈丙香20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宜抵扣。

对被告已付原告5500元利息,依法应予扣除。

鉴于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系父子关系,为共同买船及船运经营需要而个人经手借款所负债务,应作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